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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法规文号: 咸政发〔2016〕16号
发布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
法规类别: 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6年7月20日
是否有效: 有效
法规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三、改革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4〕4号)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和已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或转企改制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精神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工作人员身份明确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四、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收。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

(二)缴费基数

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1、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等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等。

3、除以上明确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我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4、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全市统一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批准退休,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按照中省统一部署,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一)“中人”养老待遇计发

全市实行统一的“中人”过渡办法。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1、老办法待遇计发

                                                       N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   ∏       (1+Gn-1)

                                                 n=2015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陕人社发〔2015〕37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新办法待遇计发

“中人”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以下办法计算待遇。

新办法养老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2)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3)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 发 月 数 表

退休

年龄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计发

月数

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

195

190

185

180

175

170

退休

年龄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计发

月数

164

158

152

145

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

 

(计发月数由国家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退休年龄按整年计算后有余数时,按满1年确定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职)年龄不满40岁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退休年龄超过70岁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4)职业年金计发

职业年金计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5)视同缴费年限

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6)视同缴费指数

视同缴费指数按照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指数表>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70号)规定执行。

(二)“新人”养老待遇计发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新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退休后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养老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组成。

养老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工作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与“中人”实际缴费指数计算相同;

职业年金计发与“中人”职业年金计发相同。

(三)“老人”养老待遇计发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老人”,继续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属于统筹基金发放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核定后的项目和标准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发放,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未纳入统筹部分继续按原渠道支付。

(四)离休人员养老待遇计发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由同级财政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中省驻咸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发放及相关待遇调整仍由原渠道保障。

(五)缴费年限不足人员待遇规定

对于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到达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

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9号)规定,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为:

1、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包括: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发的退休费、退休补助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增加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项目;机关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及我省出台的改革性补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取暖费。

2、2014年10月1日—2024年9月30日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包括: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计发的养老待遇;取暖费。

统筹项目中原执行的标准高于规范后标准的,执行规范后的标准;低于规范后标准的,按照实际标准执行。统筹项目中原未执行的,不再增加。核定为统筹项目的,按核定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核定为统筹项目的和超出核定标准的,继续按原渠道支付。

(七)调整加发退休费政策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七、实行省级统筹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各级政府对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支付负责。全省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

八、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按省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九、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县两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一、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二、加强政策衔接

(一)认真清理规范试点政策

我市原来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即行停止,并进行清理规范。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规定计发待遇。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参保条件的人员,全部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在职人员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单位及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要从2014年10月1日起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前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本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1992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与转移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若需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参保年度(或未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足额缴费的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同期参保缴费的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至1993年1月1日(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最早可补缴到1986年10月1日)。

2、退休人员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退休人员,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要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移交前本人最后一个月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费标准发放,所需费用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3、个人账户处理。对参加我市原有试点、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其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划转时可采取实账方式划入,也可采取记账方式划入,在本人退休前记实。工作人员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4、结余基金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对我市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基金的征缴、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对应收未收的养老保险费要征缴到位。结余基金全部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二)妥善处理改革启动实施期间的有关问题

1、改革启动期间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2014年10月1日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接续手续并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退、辞职、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2、改革启动期间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发放问题处理。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中,在2014年10月1日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已领取退休待遇人员,个人及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应按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和程序重新核定其退休待遇标准,从其所在单位缴清养老保险费用的次月起,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改革启动实施期间应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所在单位,所在单位负责清算。

3、改革启动期间“老人”待遇发放问题处理。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退休人员中,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后,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改革启动期间已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前款改革启动期间退休人员规定办法办理。

(三)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

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十三、提升经办管理水平

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充实相关行政、经办和信息化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经费和服务设施。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相应的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各级经办机构应做好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收、关系转续、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托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基础上,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县市区、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其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指导各县市区、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做好相关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衔接汇报,统筹处理我市改革实施期间的有关问题。

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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