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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 咸政办发〔2013〕22号
发布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规类别: 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3年3月21日
是否有效: 有效
法规正文:

政办发〔2013〕22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3年1月25日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21

 

 

咸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农民工工资正常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以及《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住建、工商、城建、交通、信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单位,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要按照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其他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要按照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建设施工项目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商、城建、交通、信访、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补存,限期不补存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并不予批准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且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并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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